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吳碧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思銘 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
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廖思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思銘於民國99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詎廖思銘自101年1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6月
26日止,尚積欠5萬9,965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然廖思
銘於101年3月8日死亡,而被告為廖思銘之法定繼承人,且已
辦理限定繼承登記,依法被告應於繼承廖思銘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上開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1月29日板院清家科
春潔字第79198號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廖思銘前揭欠款乙
節不爭執,惟辯稱目前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置辯。然按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
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
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思銘既已於101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
廖思銘之繼承人,且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依前揭說明,
原告固得就債權全額為請求,惟被告既已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
則被告僅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思銘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5萬9,965元,及其中5萬7,810元
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