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張嘉珊
被 告 詹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
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
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2,0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