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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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進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同
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及102年度嘉簡字第14
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罰金10,000元《易服勞役10日》
之刑,於102年7月11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號「依身伊世拼布包店」內,徒手竊盜
乙○○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乙○○身分證1張、健保卡
3張、駕照、行照及新臺幣3,100元),得手後離去。嗣乙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進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強制猥褻、毀損及多次竊盜等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
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所為確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已領回上
開財物、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參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