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5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叁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75,160元,及其中157,037元自民國95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34,627元
中之227,194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減縮請求金額為169,70
5元,及其中157,037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227,194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10月23日止,尚欠
消費款157,037元及利息12,668元,總計169,705元迄未清
償。
㈡被告於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48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至95年12月23日止,尚欠款227,194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
13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88%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6月
1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79,430元,及自95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76,329元(含信用卡金額169,705元
、通信貸款金額227,194元及現金卡金額79,430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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