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086號
原 告 焦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淑芬 、廖0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00之真實姓名
、被告王淑芬、廖00之住所或居所,及其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芬、廖0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
王淑芬」、「廖00」為被告,惟未表明被告「廖00」之真
實姓名,亦未記載被告王淑芬、廖00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
碼、住所或居所等事項,致本院無法確定其二人之當事人能力
,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原告之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