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89號
原   告  陳志祥
被   告  葉璘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28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
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2年8月10日
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減縮賠償金給付之請求為自102年10
月10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5月10日
起至10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
繳納,詎被告遲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期數達4個月共計6
0,000元(15,000元4個月),並積欠電費達5個月計12,60
8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
終止租約,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
理,迄今仍未履行等語,為此,依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
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賠償金1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合計18,8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