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9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被   告  涂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契約以代辦本借款之臺
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地為履行地,而本件代辦借款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地址為臺北市○○街○○號,故系爭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
應有管轄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繳納利息均係在高雄之銀行繳納,並非前往
臺北之銀行繳納,原告稱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係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此與契約之履
行有異,且被告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係約定以「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地」
為履行地,並非約定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營業地」
為履行地,已難遽認西門支庫即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參以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亦約定「前項應攤還之本息,借款人
同意由其服務機關負責按月在應領之薪津項下優先扣交。於
房地設定抵押月薪內一併優先扣足並交『當地』合作金庫支
庫」等語,且觀諸系爭契約立契約人欄位,臺灣省合作金庫
西門支庫係貸與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之代理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代理人,顯見該貸款係以臺灣省
合作金庫為承辦單位,而非以西門支庫為承辦單位。又被告
辦理貸款之地點在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此有系爭契約
對保蓋章欄位上鳳山支庫章戳(本院卷第8頁)為憑,足徵
兩造間應係合意以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為履行地。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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