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月起,按月支付國庫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扣案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竟於民國96年4月27日某時,在其承租之高雄縣○○鎮○○○路○○○號3樓,同時收受其男友丙○○(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經本院96年訴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委託而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義大利TANFOGLI
O廠COMBAT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7顆(起訴書誤載為28顆),而予以寄藏在上揭租屋處之衣櫃內。嗣於96年5月17日,因調查乙○○胞弟 黃家華 強盜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乙○○房間衣櫃內查扣置於GUCCI包包內之上開槍、彈及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逕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56287號槍彈鑑定書(94偵21936號卷第33頁至35頁),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胞弟黃家華於警詢中陳述及警員所繪製之查獲槍彈現場圖,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院卷第110、140頁),並有與被告同住在上址之胞弟黃家華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32至34頁)可資佐證,且有查獲槍彈現場圖(警卷第48頁)在卷可稽,另丙○○於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7號)中亦坦承將上開槍、彈交與被告寄藏,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28顆,其中2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故餘1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子彈,認係金屬彈殼及直徑8.9m
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拆解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6008077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53至5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基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檢察官有無事先同意,應由實質認定之,而不以記明於筆錄為限。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槍、彈係由丙○○所交付,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丙○○之犯罪事證,且本院96年訴字第3297號認定丙○○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判處罪刑確定,所憑證據包括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本院96年訴字第3297號判決書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確因被告之證述而得以追究丙○○之犯罪;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起訴書第2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表示援用起訴書之記載,而同意被告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依檢察一體原則,可認就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部分,業經檢察官事先之同意,不因偵訊筆錄中漏未記載,致影響檢察官事先同意之事實認定,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減輕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因其男友丙○○藏匿槍彈而涉入本案,就被告本身並無持以犯罪之意,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該等槍彈另行犯案之情,渠惡性核與擁槍自重,要挾滋事、欺壓善良,以危害社會秩序者,有重大差異,其犯罪情節應屬較輕,而其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倘科以最低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證人保護法減輕部分遞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相當之危害甚鉅,其寄藏時間約3週時間,又無犯罪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受其男友丙○○牽連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表示願意以每月分期支付1萬元之方式支付國庫20萬元而求緩刑宣告,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見院卷第142、143頁),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認屬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月起,按月支付國庫1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8顆均為違禁物,依法均應沒收。至鑑定試射之子彈9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1顆經鑑定認為無殺傷力之子彈,既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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