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46號、97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3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955-PB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美山路「美崎幹2」電線桿前,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筆直,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駕駛牌照號碼2955-PB號自用小客在道路上行駛,又疏未注意高雄縣○○鄉○○路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以及騎乘牌照號碼IC0-187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之丙○○,致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且以超過時速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丙○○,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腔骨折、腹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而導致其兩下肢肌力無力(呈現0分)之重傷害。甲○○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振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以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9月17日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7年10月29日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施
行,將原本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
致重傷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重傷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過失致重傷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自白,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部分,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
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下肢癱瘓之無法彌補損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