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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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寶華商業銀行等15家債權銀行(下稱債權人)成立協商,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84,971元,與債權達成合計96期、週年利率4.88%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應償還18,729元予各債權人。惟因上開協商金額過高,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房屋貸款13,000元及聲請人之父母、配偶、1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9,486元,已不敷清償上開分期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因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如債務人依本條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受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按月償還18,729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業據其提出97年1月至9月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之日常生活開銷部分,因其未提出相關憑證,無從認定,惟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而聲請人主張之日常生活開銷係以上開數額計算,應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13,000元部分,乃係清償有擔保之債務。此部分債務雖係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然並不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優先清償此部分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倘認聲請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清償房屋貸款13,000元,尚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父母、配偶、1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9,486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及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5、71、75至80頁),則以高雄縣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從而,聲請人以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及扶養費29,486元,已不敷清償分期款18,
729元,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實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是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7頁),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六、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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