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09號上訴人營信石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被上訴人捨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不用,自行衍生其他認定方法,採所謂重量證明云云,除背離依法行政原則外,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㈡國際間進、出口只要是用木板、條裝訂成方型利於搬運者,其申報單均以「CRATES」(木板、條箱)載明,以利進口國查察檢疫,並非僅有中國大陸使用該名稱。而木箱8個邊角使用鐵片護角,全球各地均有使用此種包裝,亦非僅有中國大陸使用該包裝方式。經菲國廠商向大陸原料出口商查證結果:中國大陸地區出口之貨品,係以木板、條裝訂成方型之包裝均以「CRATES」(木板、條箱)註明,而非以「BUNDLE」(綑、綁)註明,被上訴人引用為成品包裝,顯有誤解。㈢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就菲國進口原料與菲國出口成品分批核算,乍看之下似乎有道理,其實是混淆事理,蓋因進口稅係按面積(平方公尺)計算,重量之報運較為籠統,且係出口商與船務公司間之問題,而中國大陸原料供應商亦承認其確有隱瞞船務公司重量之情事。被上訴人一味依報單上所載重量彙編為據,羅織事實轉移目標,自無可取。㈣菲國原料進口進入保稅倉庫(計算產值、管理)→保稅工廠(加工、組裝)→保稅倉庫(保管、報關)→(海關驗貨計算加工產值)出口,均有嚴謹之作業程序,詎被上訴人僅憑我國駐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回覆:「該貨是經由保稅倉庫出口」,即斷章取義認定該貨未在菲國加工。又經菲國廠商向菲律賓關稅總局詢問結果,產地證明書為不同時間、不同人所簽署,乃因該國海關人事異動所致。且經被上訴人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結果,菲律賓關稅總局亦證明確係屬實,則依「查驗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參考事項」第4點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採據而不能再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審如對此存疑,即有函令我國駐菲國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之必要。另石礦公會之成員全為石材加工業者,其組織型態如同利益結盟,立場向來偏頗,且與貿易商對立,以保障其利益,其言詞並不可取。㈤上訴人以進口花崗石為業,歷年來之稅前純益率均僅在百分之幾,此有91年度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顯見上訴人進口石材並無暴利可圖,自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動機。原判決未採據上訴人之主張,部分未說明理由,逕採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自難甘服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指摘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違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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