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摻入香菸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之住處」;「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
14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內,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
9日22時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97年6月9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樓金吉利遊藝場內,實施盤查,當場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行。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4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之殘渣袋1只,因海洛因附著於其上無從析離,請依同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1支,為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亦請依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真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