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所謂準用,應僅在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件,始有準用空間,否則,仍不應準用。故消債條例更生聲請事件,是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暫免繳納裁判費,自應視更生事件之性質而定。次按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另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但未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亦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核其立法意旨應為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第2項規定,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該更生方案並應載明清償金額及3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等,故債務人需有資力履行更生方案,則債務人需有一定收入,例如固定薪資或其他持續性收入等,則若債務人已無力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聲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如何期待其能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故消債條例並未規定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亦得以其無資力聲請法院裁定准以暫免繳納該條例第6條所定相關費用。從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不得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或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並無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更生聲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自無可取。至聲請人聲稱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請求扶助,業經受理,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但該法律扶助是依據法律扶助法,該法律扶助之範圍,依該法第2條規定,僅限於:「⒈法律諮詢。⒉調解、和解。⒊法律文件撰擬。⒋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⒌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⒍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並不包括暫免繳納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應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本院亦應准許其暫免繳納聲請費用,仍無可取。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