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7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7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於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一)原審明知被上訴人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帳冊資料以明聯德電子股份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與境外模里西斯TOP-TIERCo.,Ltd.(下稱TOP-TIER公司)公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及系爭加工費之支付是否屬實即作成原處分,乃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審疏未予撤銷,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認定臺北市國稅局與被上訴人查獲並審理本件,完全與原處分書所載及其他卷證不符,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且原審此項認定似認為臺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已盡其法定調查責任,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訂之法定調查責任相違,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原審判決針對聯德公司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既然不能取信於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向管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聯德公司之帳冊進行查核,且被上訴人既未依職權調閱聯德公司帳冊進行查核,其係根據何項資料逕自通報北區國稅局將聯德公司加工費部分剔除補稅等疑點,均未清楚交代,顯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原審判決認為只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 陳昭 如與TOP-TIER公司間之投資關係及股東獲配盈餘之來源及依據,即可不問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之加工費及該筆美金510萬元是否係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並未交代此項論證方式之依據及合邏輯性。且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提出證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確有加工合約關係,且該筆美金510萬元確係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之有關證據,並未交代未予採納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逕自臆測聯德公司在91年間無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之必要及事實,與卷證不符,且又未交代不予採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之理由,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六)原審對於上訴人及其撫養親屬 陳昭如 從TOP-TIER公司所獲之股利所得,為何屬於境內所得,及其所得性質為何源自聯德公司之其他所得均未交代,且竟未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反而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等有關贈與之規定,除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外,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七)本件上訴人並無漏報所得之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漏報或短報稅捐之主觀違法情節,原審竟維持罰鍰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及舉證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八)原審不依職權調查亦不適用模里西斯公司法對於資本到位之規定,逕以上訴人及其扶養親屬陳昭如積欠股款為由,否認其股東身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