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劉允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前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6月29日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744元,惟抗告人月薪僅有52,440元,扣除每月強制繳納之軍保、退撫費、健保費等共4,989元後,每月實際可支配金額為47,451元,再扣除須償還協商金額16,744元、房貸10,347元後,每月僅剩20,360元可供支配,而抗告人每月須支出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尚須扶養配偶趙○美、子劉○喜,共需支出29,487元,是上開支出既已超出可支配金額,抗告人雖有還款之誠意,並勉力為之,然還款至97年2月,終因還款條件過苛,客觀收入不足,無法繼續還款,此非惡意不為清償,自難歸責於抗告人,又因前有未參與協商房貸之債權,乃以書面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拒絕而協商不成立,且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原審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則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而應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現仍積欠債權人3,607,972元債務,又抗告人曾於95
年6月2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每月繳納16,744元方式償還債務,而因當時尚有房屋貸款債務未參與協商,抗告人乃於97年6月17日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申請協商,因遭該行拒絕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信屬真實。而抗告人既係於97年6月間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房屋貸款債務,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聲請前置協商拒絕協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受上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為52,440元,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雖主張每月薪資應扣除強制繳納之軍保、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領薪水47,451元,以計算實際可支配支應生活費之金額等語。然查,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已將每人每月應支付之生活支出費用(內含勞保、軍保、健保等必要費用)列入計算,是抗告人主張應先將該等強制繳納費用扣除後,以實領月薪計算可支應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之金額,將有重複計算個人如健保費等必要費用之情,是抗告人之主張,難謂可採。
㈢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生活費及對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等語,並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內支出之部分收據;惟其無法提出所有實際消費證據,復具狀陳明同意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個人之生活費(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是認以上開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核屬適當。另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其子乙節,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由抗告人所提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見原審卷第28、29頁),其配偶並無收入,是其主張其獨力支付其子之扶養費,尚堪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配偶乙節,固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為證,惟其並無提出全部支付扶養配偶之收據,亦無提出其配偶有何無法工作之原因及現有何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是聲請人將其配偶亦列為受扶養人,核無足採。又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52,440元,扣除前開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費9,829元、協商金額16,744元及房屋貸款10,347元後,既尚有餘裕,亦可供其配偶支應生活所需,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以致聲請不合法。原審雖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經本院認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後,仍認抗告人無此情形存在,故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依法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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