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暨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並應駁回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律師,並登錄在本院轄區執行律師業務,而訴訟代理人則於98年2月19日具狀提出委任狀。
二、嗣於98年2月27日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民事聲請狀,並於事實理由第三點陳稱:其於98年2月9日向書記官索取判決一份,……以本狀【聲明上訴】。
三、第按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之必要程式,並為一般使用法院爭訟之民眾與專業人員所明知。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9,664元,上訴裁判費用為24,517元,上訴人於提出上訴書狀時,並未繳納。
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
六、承上,本件既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且迄今,已長達二月仍未見補正,爰不再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貳、關於聲請廢棄判決確定證明書、重新起算上訴期間等(即聲請事項一、二所述),並應駁回聲請,及上訴等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遲至民國98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並爭執送達不合法等語。因之,本件上訴是否合法及第一審訴訟程式有無送達不合法之瑕疵,自應以第一審所採行之寄存送達方式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首要爭點。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本院依該戶籍地為送達,97年6月9日調解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對上訴人送達,係經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兄 游慶和 於97年6月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陳報之地址亦載明「均詳卷」,並未爭執本院依上址送達有誤,足徵上址,確實為上訴人之住所地無誤。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之判決正本業於97年10月8日寄存於上址轄區之公正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生送達之效力。 佐以 本件97年7月18日、8月4日、9月17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係分別寄存於前揭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以97年6月9日調解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業經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已知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民事糾紛存在,並經法院審理中,倘真如上訴人所述其事後並未曾見過送達通知書通知其前往前揭警察機關收取法院文件,則依常理,其明知有訴訟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久未接獲法院通知,當會積極與法院聯繫以了解案情而出庭應訊或前往上開警察機關收取法院文件,然上訴人卻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又上訴人僅空言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不合法,而未能提出相反之證據以供本院斟酌。綜上所述,益見本件第一審判決之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其程序正當合法。
(三)承上,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暨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未經合法上訴,本件判決即告確定,本院依職權作成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廢棄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顯屬無理由。
(四)因之,聲請人聲請廢棄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重行送達判決正本以重新起算上訴期間,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10月8日寄存於前揭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同月18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為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7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98年2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卷附民事聲請狀上所蓋印本院收文章記足憑,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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