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09,744元自民
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依據該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
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尚有122,415元未償,其
中本金為109,74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中華商銀已將
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為此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當為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家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