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林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789元,及其中169,750元自
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6日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有該卡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50
萬元為限,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費用100元,借
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69,750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95年
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利息16,885元
及費用1,154元),合計187,789元未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中
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訴
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前開受讓債權讓與訴外人華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又於102
年1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戶籍地址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述債務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
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均影
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