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黃汝芳
訴訟代理人 詹瀛洲
被 告 SAPLAARLYNCASPIL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應於借款後1個
月清償,原告已將上開借款以現金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尚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
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之護
照及居留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上開影本空白
處固記載「2017年12月2日,50,000NT」及英文簽名字樣
。然無法確認為何人簽名,其上亦無記載借款或現金已交付
被告之文字,而本件係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無法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故尚難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