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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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敬性 、 石仲琦 間請求商號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敬性尚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相對人陳敬性原為花事通花卉店(下稱
系爭花店)之負責人,詎相對人陳敬性將系爭花店移轉登記
為相對人石仲琦名下,然系爭花店實際負責人仍為相對人陳
敬性,相對人石仲琦僅係出名登記為負責人,為保障聲請人
債權,聲請人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石仲琦將系
爭花店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敬性,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陳敬性請求相對人石仲琦
將系爭花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敬性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
使相對人陳敬性之請求權,不得再以陳敬性本人為相對人而
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敬性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
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
行為。聲請人對陳敬性固有債權存在,並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陳敬性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
位行使陳敬性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陳敬性對
系爭花店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
人石仲琦就系爭花店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
陳敬性對系爭花店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
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敬性之權利並聲請調
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
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