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劉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663元,及其中106,696元自
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持有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
付各筆帳款自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06,696元及自95年5月
3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即違約金5,729元及循環利息6,967元),合計119,392元未
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8日將其對於
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前開受讓
債權讓與訴外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
),華信公司又於102年1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本
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上述債務,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7、41、4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表、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均影本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