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月桃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
被   告  吳國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在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房屋騰
空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與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原本是夫妻,原告在民國105年12月1日訴請離
婚,經法院在105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在兩造離婚之前,
原告曾經因為不堪被告的虐待而離家並提起離婚訴訟,被告
為求原告返家,就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
○○號房屋(也就是嘉義市○○段○○○○號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贈與原告。嗣後,被告雖然已經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但是迄今仍沒有把上開房屋交給原告,並繼續占
有使用。原告只得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付。
㈡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是規定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列入夫妻的
婚後財產計算,兩造間剩餘財產的訴訟的第一審判決並沒有
把上開房屋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另辯稱仍然有2分之1
的使用權,但是,查遍民法規定,並沒有無關於夫妻離婚後
仍有2分之1的使用權的情形。至於上開房屋增建部分,依
實務見解及民法規定,增建部分如果不具有獨立性的話,其
所有權仍然歸屬於建物的所有人,本件原告確實是上開房屋
的所有人,被告增建部分如果不是獨立的建物,仍然屬於原
告所有。被告抗辯的都是上開房屋的內部構成部分,而且在
被告贈與原告前就已經存在,應該可以認為被告贈與的是包
含全部的不動產(包含增建部分)。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的答辯與陳述:
㈠嘉義市○○段○○○○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同段525、526地
號土地),原本屬於被告所有,縱然被告贈與給原告,依法
仍為夫妻共同財產,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目前繫屬在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在法院
沒有判決分配財產確定前,被告仍然有本件房屋2分之1的
使用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贈與給原告的是嘉義市○○段○○○○號(即台林街156
之6號工廠)127平方公尺的建物,其餘建物(增建)仍然
是被告所有,都是被告在贈與土地及前述127平方公尺建物
給原告之前所建,被告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興建
前述各項設施所支出的費用如下:⑴增設各項工程費用新臺
幣(下同)1,148,700元、⑵落地鋁門窗1個49,800元、鋁
窗1個46,900元,合計1,245,400元。而且上開房屋內很多
設施是原告與被告離婚前所設置,被告贈與的127平方公尺
只是房殼而已,內部的設施仍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原告要
將房屋取回,屋內設施所花的經費應該要負擔一半。
㈢本件房地雖然判決是屬於原告,但屋內的設備(機械設備與
房殼內的物品)是夫妻關係期間所共同建立的設備,屬於夫
妻共同財產,原告有2分之1的權利,被告沒有權利搬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04年間把嘉義市○○街○○○○○號房屋(
嘉義市○○里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贈與給原告,並且
已經移轉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但是被告還沒有
把房屋交付給原告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而且有協議書、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應該可以
相信是實在的。
㈡本件被告既然和原告訂立贈與契約,把上開房屋贈與給原告
,則原告自可依照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被告以下
抗辯都不可採:
1.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了另有契約約定以外,採用法定
財產制(也就是原來的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他個
人婚前或婚後的財產,並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但是,夫或妻婚後收益的盈餘(淨益),實際上是雙方共同
創造的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該讓他方可以就該
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才符合公平。為了求衡平保障夫妻雙
方就婚後財產盈餘的分配,以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
屬編在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
產制也就是「淨益共同制」的「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
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可以就
雙方剩餘婚後財產的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是指就雙方
剩餘婚後財產的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前述權利的性質,
乃是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並不是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的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因此,除了夫
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來代該金錢差額的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照民法第1030
條之1的規定,直接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的特定財產。從而
,被告辯稱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仍然繫屬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仍有上開房屋
2分之1的使用權等語,自不可採。
2.被告另主張上開房屋內的機器設備是屬於兩造共同財產,被
告無權搬遷等語,但是力弘工業社的舊機器是屬於被告的婚
後財產,在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第一審審理時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以證明。
是被告前述抗辯,也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贈與給原告的建物只有127平方公尺,其餘建物仍
為被告所有等情,不可採:
1.查上開398建號建物登記總面積雖然只有127.05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11頁),但是被告所辯增建部分,其中雨遮部分是
和398建號建物連接一起;進門右側2樓鋼骨建築,其第1
層建物是經由398建號建物內部通往屋外,其2樓部分則是
在398建號建物內部架設樓梯上下;位於398建號建物後面
的增建部分與398建號建物內部完全相通;該部分騰空的2
樓增建也是由398建號建物內部架設樓梯上下;398建號建
物外面有獨立以鋼架架設的水塔,下方設有水池等情,已經
本院在108年3月8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以證
明。由前述勘驗結果可見,除水塔、水池外,其他增建部分
都不具備獨立性,自屬於本件398建號建物的一部分。又
398建號建物為住工用,是被告用來經營工廠,則前述水塔
、水池等自屬於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謂的從物,依照同
條第2項規定,就398建號建物的處分自及於為從物的前述
水塔、水池。
2.被告所稱前述增建部分,從法律而言,或因不具獨立性而為
398建號建物的一部分,由398建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
部分所有權,或屬於398建號建物的從物,就398號建物的
處分及於該從物;從外觀來看則是一個建物。再者,被告也
承認前述增建都是在被告將398建號建物及土地贈與原告之
前就已經存在,而兩造簽立的前述協議書第1條是約定「不
動產門牌號碼:嘉義台林街156之6號(嘉義市○○段○○○
○○○○○號,同段398建號),土地與房屋所有權歸乙方(
指本件原告)所有。」(本院卷第9頁),並沒有把前述增
建部分排除在贈與(協議)之外。因此,應該認為被告把本
件398建號建物贈與原告時是包括前述增建部分在內,才符
合常情。被告前述抗辯,應不可採。
㈣被告既然將本件398建號建物(包括前述增建部分)贈與給
原告,則原告依據贈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付上開建
物(含前述增建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的判
決,依照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也表明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
依被告的聲請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提供前述
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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