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專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銀霖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查無此地址」為由
退回。爰檢附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等件影本,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宜蘭縣○○鄉○○村○○○路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存
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
8」、「宜蘭縣○○鄉○○村○○路○○號」,雖經郵局以「
原址查無其人」、「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亦僅能證明該
址無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非不得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再
為送達。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即遽認相
對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從而,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
所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