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9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下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 謝德標 右側臉部及抓拉右手腕,致謝德標受有臉
部挫傷併淺層撕裂傷0.5公分併擦傷、右手腕淺層撕裂傷
3公分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