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到院,亦須
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及繳費,即駁
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本院暫予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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