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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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其且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約一時許,途經臺中市○○○街○段○○號前時,適見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未上龍頭鎖,且機車旁有不詳之人所棄置之鑰匙一支(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他人遺失或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乃臨時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拾起該支鑰匙,再以該支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該部輕型機車得手,供己騎用,旋復將該機車車牌取下丟棄。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途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且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易言之,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續犯。且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及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係因欲前往臺中市,無交通工具,且適發現該案被害人 王美玉 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起,始趁機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竊取該部機車當時或之前,均無再竊取其他財物之意。再本案係因被告純為前往便利超商購物,自家中步行外出,行經本案行竊地點時,洽巧看見甲○○所有之輕型機車未上龍頭鎖,且機車旁有不詳之人所棄置之鑰匙一支,始臨時另萌生竊取該部機車之意,拾起地上鑰匙行竊該部機車,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並無關聯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不移,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予釋放,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無訛,又被告於該日遭釋放時起,直至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止,其間約十一日被告均步行外出,並未為其他竊案,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參之被告於該十一日間,均能甘於步行,並未為其他竊案,直至本案案發當時,始因偶然見有機可乘,再為本案竊盜罪行一節,益徵被告供 陳伊 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行竊當時或之前並無竊取其他機車之計畫,本案係臨時另行起意所為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認與前案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其且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其竊得之財物為輕型機車0部,使用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