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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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昌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80-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曹昌明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昌明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部分);且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朋友於100年6月19日凌晨,在一心路上之享溫馨KTV唱歌後,一起騎車返回大寮,途中雖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並未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行經高雄市○○路、瑞隆路等路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值勤員警駕車在後跟隨並錄影蒐證,嗣該分局員警即以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紙,以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異議人及其友人所騎乘的機車均停在一心一路西往東的方向行進,但畫面的重點係集中在車號000-000之機車上,直到一心、凱旋路口前,均未發現異議人有任何駕車違規之行為;過凱旋路口後,一心一路變成雙向各二線道,異議人及其友人之機車均騎乘在一心一路西往東之方向,過瑞西街後,異議人之機車為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曾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約一個車身距離,隨即又於順向車道上行駛;異議人及其友人之機車順向行駛於一心一路時,在瑞隆路、崗山西街口遇紅燈均不停而集體闖越,順向騎至隆興街口時又遇紅燈,異議人及其友人之機車仍集體闖越,騎至瑞隆路、公正路口時,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上開機車均未停止而繼續前進;之後畫面中出現一輛閃警示燈的巡邏車,而異議人及其友人的機車速度均減緩並靠右行駛,行經瑞隆、瑞福路口時,上開機車均右轉瑞福路行駛,隨即又左轉南華路往南方88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而上開巡邏車仍行駛於瑞隆路上;異議人之機車在南華路行駛之過程中,大部分均靠右於慢車道上行駛,遇前方有停放自小客車時再轉入快車道行駛(該快車道並沒有標示禁行機車),順行時見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速度較慢,異議人及其友人之機車均從該輛自小客車之左側超車而逆向行駛於對向的車道上,隨即又轉回南華路之順向車道;之後異議人及其友人之機車遇某橫向路口閃紅燈未停而繼續前進,一起騎至與88快速道路交叉口時遇紅燈停止,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按(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93號卷第23頁背面第5行以下)。參以證人即員警 薛又仁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42、43分左右,在一心與民權路口發現異議人等6輛機車沿著一心路往東方向行駛,多輛機車尾燈有改裝並閃爍,其中1輛車號000-00
0的機車加速行駛佔據快車道並逆向超車,而引起其等注意,當時異議人還沒有重大的違規行為,直到在一心、凱旋路口,異議人等6部機車集體闖越該大路口的紅燈,於是我們就尾隨蒐證,接下來在瑞隆及崗山西街路口及瑞隆、瑞興路口、南華高速公路口,該車隊均集體闖紅燈,且於崗山西街闖紅燈時還逆向超車,並佔據以上路段快車道集體併排行駛,所以就依照蒐證畫面予以舉發等語(同上卷第22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23頁第3行)。從而,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過程中,雖曾因超車而於短暫時間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期間並無競速、壅塞道路、蛇行、超速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尚難認有何原處分所指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節。故異議人前開所言,尚非虛詞。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所憑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所存之證據,並無從遽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即有未合,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駕車過程中,雖有逆向行車、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然因該等違規行為,與異議人本件遭舉發、處分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交通違規行為,二者不法內涵相去甚遠,本院尚無從以二者要屬同一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是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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