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自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自宏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自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曾自宏明知無償還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月15日某時許,先向 薛惠榮葉淑真 夫婦佯稱亟需用錢,央求葉淑真開立1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並承諾A支票到期日前會將金額全數存入,並交付1紙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同額支票(下稱B支票)作為擔保,使薛惠榮夫婦陷於錯誤,以葉淑真名義開立A支票交付之;詎同年2月20日上開A支票到期日前,其又向薛惠榮夫婦佯稱因現金不夠存入上開A支票帳戶內,央求以自己所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換取前開B支票作為擔保,同時請求葉淑真再開立1紙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下稱C支票),並承諾會再將金額存入上開C支票帳戶內,使薛惠榮夫婦不疑有他,再次以葉淑真名義開立C支票交付之;嗣同年3月20日上開C支票到期日前,其又以上開手法向薛惠榮夫婦央求換取另張支票時,因薛惠榮夫婦期間曾遭地下錢莊追討所開立支票之票款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葉淑真於警詢中(偵一卷第5至8頁、第11至13頁)、證人薛惠榮於偵查中(偵三卷第16至1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開立、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票號NV500282)1紙(偵二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故有關罰金刑之加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68條之規定。㈣累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
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㈥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
則,仍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四、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乃有形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支票,並持以向地下錢莊借貸,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月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附卷可按,足徵其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犯罪動機為當時因做生意出問題,缺錢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尚無科以被告重刑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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