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位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坤義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 許智閔高薪淼李宣霓 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6,543元、3,986元及29,987元,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告陳坤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義依其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具名設立帳戶之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日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5月28日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一)99年12月1日17時48分許,以電話向許智閔訛稱其係奇摩拍賣小猴子賣家,指稱許智閔之前購物的商品又接到重複訂單,該訂單以分期付款方式承購,故打電話確認許智閔是否有該筆訂單,之後約20分鐘,又有1通自稱是花旗銀行之電話,佯稱欲幫許智閔取消該訂單,並要求許智閔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許智閔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73號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詎其銀行帳戶內1筆新臺幣(下同)2萬6,543元存款,竟轉帳至陳坤義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99年12月1日18時27分許,以電話向高薪淼訛稱其係奇摩拍賣小猴子賣家,因業務疏失,導致將對高薪淼之前之購物連續扣款,之後又有1名自稱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將協助高薪淼取消扣款之動作,要求高薪淼至提款機前位指示操作,致高薪淼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新北市深坑區○○路○段上之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該自動櫃員機,詎其銀行帳戶內1筆3,986元之存款,竟轉帳至陳坤義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三)99年12月1日19時許,以電話向李宣霓訛稱,李宣霓之女兒 葉千慈 網路購物的匯款好像匯錯地方,匯到分期付款的部分,所以需要辦理停止付款,要求李宣霓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動作,致李宣霓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3分許,至花蓮市花蓮一信美崙分社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詎其銀行帳戶內1筆2萬9,987元之存款,竟轉帳至陳坤義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許智閔、高薪淼、李宣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義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不知於何時遺失了,因為我怕忘記,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塞在提款卡裡面,所以歹徒才會知道我的密碼云云。
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許智閔、高薪淼、李宣霓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匯款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裡面,與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況被告偵查中自承其密碼係依照其出生年、月、日所設定,再被告既知設定自己好記之密碼,其目的無非係將密碼記於自己腦裏,不必寫在提款卡或紙上以免遭他人得知,則被告又豈會在申請帳戶時即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綜上,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而其虛構此情,無非係要掩飾其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莊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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