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杰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杰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杰以 黃孟姿 (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設立 鴻年 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鴻年企業),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負有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杰明知鴻年企業於民國97年間並未僱用 劉桂梅 ,且劉桂梅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
5月19日申報鴻年企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劉桂梅領取鴻年企業97年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納入該企業營業成本,再以網路媒體申報之方式,於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給付劉桂梅此部分所得之不實事項,並在鴻年企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不實記載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鴻年企業97年度營利事業稅額6萬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桂梅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桂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4至46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月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30431號函(他卷第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他卷第7至12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卷第1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他卷第14至17頁)、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卷第18頁)、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他卷第1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將其所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報稅所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文書後,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報稅,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佈,其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即明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而被告係鴻年企業之商業負責人及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而本案據以科處被告罪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未修正,是本案就此應無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誠實報稅,竟以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不僅損及他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2,500元,及其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又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3至4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