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上訴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仕銘 等14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3,8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5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繳及補正者,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