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建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賴柏翰 律師 孫永蔚 律師再審被告 陳仕銘
曾惠華 林韻笙 熊效蘭 甯景宏 吳淳 馬佩芬 徐月仙 張軒晟 李國華 王俊傑 黃韋仁 郭柏伸 李儁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108年7月17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一部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之裁判即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再審被告如同該判決附表「逾期完工違約金」欄所示金額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下稱第1449號)第三審一部確定判決(與第7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後,於同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5頁、第103至107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4年至98年間與再審被告簽訂「碧潭有約一碧潭樓」(下稱系爭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土地及其上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詎再審被告以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建案遲延完工起因於親水平台事件,而伊於規劃系爭建案前,已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商洽將親水平台之興建與系爭建案之施作、審核分開處理。詎工務局仍將親水平台納為系爭建案請領使用執照之前提條件,因此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伊,應予扣除。再審原告發見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9月9日函(下稱工務局函)、訴外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同年2月18日函(下稱大億公司函),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向主管機關調閱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發現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審查表(下稱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下稱呈判表)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第144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及第7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工務局函、審查表及呈判表均為主管機關審查系爭建案以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資料,而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業經前程序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並請兩造到院閱卷,上開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謂合法。又再審原告公司董事向可立為大億公司董事長,再審原告就有關親水平台之大億公司函應可得知悉,該證物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經查:㈠工務局函、大億公司函部分:此二函發文日期依序為98年9月9日、同年2月18日,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28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審諸前者之受文者,即為再審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3頁),後者則經再審原告自陳為伊委託大億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參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理中,具狀向本院陳報兩造間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案列101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報告書九「鑑定分析與結果」及附件16「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親水平台相關會議紀錄及簽呈等文件」部分多次提及大億公司函及其附件(承諾書)(見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案件卷㈢第58頁、第69頁、第168頁、第179頁反面)等情,益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工務局函、大億公司函,且客觀上非不能檢出使用。㈡審查表、呈判表部分:再審原告就此自陳此二表為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後,至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卷宗始發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58頁),惟系爭建案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案列:93店建字第662號、98店使字第512號),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並經再審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閱覽(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卷㈡第65頁、第67頁、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㈡第344頁、卷㈢第8頁、第9頁、第77頁),則上開編附於使用執照案卷之審查表及呈判表,客觀上於前訴訟程序即為再審原告知悉,且可得檢出使用甚明。再審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證物之存在,而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執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