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0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4月間,誹謗原告之名譽
,造成原告名譽與精神上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誹謗之事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誹
謗其名譽,具狀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惟原告名譽受損之
範圍為何、為何需50萬方能填補其損害,均未說明,原告於
其他訴訟中已向法院提出其有重度憂鬱,縱使如此,亦無法
證明係被告所致,原告所開設之公司,亦一直正常營運。次
按,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各種情形。再者,原告、被告本為好友,且被告現無工
作、經濟拮据,盼能酌減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因誹謗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9號、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到3月確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83號偵查卷宗、本
院97年度易字第3549號、臺灣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1532
號刑事卷宗查知, 尹玉娟黃美羚蔡明光 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有告知渠等有關原告與黃 文德
有曖昧的關係, 黃文德 會幫原告跑業務、送早餐,原告半
夜去找文德,如果黃文德晚回來,都會大按喇叭,黃文德
管原告管的很緊,原告的老婆打電話給被告,哭訴原告與
黃文德之間的事等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
35頁至第36頁、第37頁;上開本院刑事卷第61頁反面至
第62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原告於當時係有配偶
之人,被告告知上述證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行
為,無異係向證人傳述原告與黃文德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
係,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
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74年8月
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業如上述,而原告因名
譽貶損,其精神自受有損害,當可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臺北市教育關懷協
會及中華氣功協會理事長,有二筆投資財產,有原告提出
之學位證書、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為中學肄
業,現為家管,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財產,有被告提出之
借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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