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右耳後瘀傷約3×2公分」應更正為「左耳後瘀傷約3×2公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高雄市利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木棍揮打告訴人 林進 傳,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雖經本院移付調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給付賠償金,並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0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6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於雙方約定履行完畢之期限屆至後,尚未履行約定,此有本院101年8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憑,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所為實不宜輕縱,又考量被告前有犯賭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斟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61號被告林鴻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4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明於民國100年10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學府路口之「漢民夜市」內打牌,因認為牌友 林進傳 口氣不好,竟於同年月9日1時許,即牌局結束後不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路邊撿拾之木棍1支,毆打林進傳之身體,致林進傳受有右耳後瘀傷約3x2公分、右小腿挫傷瘀青約6x3公分、左大腿挫傷瘀青8x3公分及左後肩胛瘀傷約4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進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鴻明經傳未到庭應訊,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利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