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茹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雄市○○區○○街14巷78弄18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482號」;增列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本院審酌被告自稱係因其男友寄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品行尚可。然被告持有數量2只,違反不得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義務程度並非特別嚴重,以及衡量其時間非長,亦未因而產生實害,本院並衡量其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手指虎2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Taiwanmo-bile,含SIM卡一張),尚無證據顯示與上開犯罪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40號被告王佩茹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自 莊德榮 (另案偵辦)處,收受手指虎2把,並代為保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4巷78弄18號之住處內,嗣於100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指虎2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佩茹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手指虎2把扣案可稽,上開手指虎經鑑驗後,認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5日竹縣警保字第101000416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葛光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