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兼送被告乙○○住屏東
現所己○○住屏東
現所甲○○住基隆丙○○住基隆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減年息百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於每月之十九日各支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
(二)詎被告乙○○僅付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該期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計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本金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及九十年八月八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此亦有分配表可稽;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奈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伊原名為 施杏蓉 ,現已改名為甲○○。伊僅認識丙○○,不認識乙○○。伊未為乙○○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伊僅與原告簽保證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之借據,並非保證房屋貸款一千萬元。
(3)原告提出之借據上伊名義之簽名確為伊所簽署無訛。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
二、乙○○、己○○、丙○○部分: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主債務人乙○○夫妻(被告己○○與乙○○為夫妻)現已行蹤不明,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清償,而被告甲○○亦承認原告提出之借據上伊名義之簽名確為伊所簽署無訛,則伊抗辯:伊僅認識丙○○,不認識乙○○,伊未為乙○○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伊僅與原告簽保證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之借據,並非保證房屋貸款一千萬元云云,應非真實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乙○○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四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每一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