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6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書,於民國97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卷附刊登廣告證明單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7年10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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