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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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賄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二0、三二、三五、三六、四0、四一、四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現今賄選型態多樣,賄選名冊是否存在,無礙賄選之進行;又賄選者依其財務狀況及獲致回報之可能性,而為選擇性之賄選,非事理所無。原判決關於應有賄選名冊始為合理,及同案被告 廖張源 (經判處罪刑確定)交付賄款之各戶有投票權人數達二十五人,而系爭賄款僅能賄選部分人數,徒增查獲風險等旨之論述,均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張源在偵審中對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用途、有無告知款項如何分配等情之供述,有明顯之瑕疵;勾稽卷附證人 廖蕭玉雲 、廖漢梁、 廖炳山 、 林來興 、 林玉霞 、 林玉螺 、 廖王梅蕊 等人於偵查之證述及查扣之賄款各情,僅足證明廖張源等人各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無足證明廖蕭玉雲等人所收受賄款係被告與廖張源共同犯罪所為;斟酌廖張源併證稱其超逸款項範圍,自行出資賄選廖炳山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因認單一證人廖張源之指訴既存有瑕疵,復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本案查無賄選名冊,為被告無賄選犯行之佐憑,難謂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原判決關於廖張源交付賄款僅能賄選部分有投票權人,徒增查獲風險等旨之論載,固因賄選者依其財務狀況及獲致回報等評估,為選擇性之賄選,非事理所無,此純屬廖張源個人行賄對象之選擇,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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