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6年4月
4日下午,在臺北市○○○路處飲用酒類威士忌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經台北市○○區○○○路、濟南路口處,為警攔檢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等事實,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機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5)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應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又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駕車,已存有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並因而肇事之犯罪手段,及衡量被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本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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