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陳淑慧 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633711、AEV6337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
之DV-679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七點五十九分左右,行經臺北市○○○道和平西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V633711、AEV633712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三千元。
異議理由略以:現今科學昌明,本件舉發卻無任何舉證,甚不滿意云云。
法院判斷㈠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
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六、六三一號裁定等可資參考。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闖紅燈」,除同條第二項右轉之情形外,凡於紅燈時直行、左轉、迴轉,或超越停止線之駕駛行為均屬之。另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從字面觀之,或認乃指駕駛人於警員指揮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謂;惟倘駕駛人原即停止於特定地點,經警員表示欲加稽查之意,而趁隙逃逸,同為拒絕服從警員指揮稽查之行為,自亦屬該條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
㈢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
派出所警員 鍾國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七點至九點駕駛警車執行轄區巡邏勤務,行經和平西路右轉至艋舺大道時,發現DV-6790號後面有搭斗篷那種自用小貨車於艋舺大道從對向駛來,並在艋舺大道上與和平西路口迴轉,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當時艋舺大道之號誌為紅燈。駕駛人發現其駕駛之警車後停止於斑馬線上,當時車身幾乎與和平西路平行,尚未完成迴轉動作,其用手指示駕駛人至路邊停車受檢,但駕駛人卻打倒車檔返回原車道即艋舺大道,並直行開走,其遂記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等語。由證人前述證言可知,前述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艋舺大道和平西路路口迴轉,而違反設有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迴轉之禁止規定。又前述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於該處號誌為紅燈時迴轉,且停止於斑馬線上,車身幾乎與和平西路平行,定已超越停止線,自屬闖越紅燈之行為。另依證人前述證言可知,前述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於證人指揮靠邊停車受檢後,仍拒不停車,反而倒車返回艋舺大道,直行駛離,自屬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㈣綜合以上說明,前述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於前述時地確有在禁止
左轉之路口迴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其中前述自用小貨車駕駛人一迴轉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屬競合關係,應以較重之闖紅燈行為處罰之,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