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便利商店前,明知綽號「木瓜」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予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曾同意所有,由其女乙○○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後騎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機車係於右揭時地自綽號「木瓜」不詳姓名之男子處收受騎用,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只是向「木瓜」借騎一下去買東西,並不知該機車是贓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木瓜」沒有機車,借車時「木瓜」亦未拿行車執照給伊,伊當時有懷疑是贓車等語甚明(見偵查卷十三頁、十四頁),難謂其收受騎用當時無贓物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機車失竊之情,亦已據被害人 曾淑女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收受騎用贓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