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鼎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就公共危險部分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鼎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鼎明前因妨害公務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賴鼎明於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9鄰小份美8號、其住處附近友人住處及苗栗縣頭份鎮興華里某檳榔攤與友人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勳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其友人駕車載往其住處,本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ZVV-286號輕型機車○○○鄉○○村○○道路行駛,欲往田裡工作。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內灣村6鄰產業道路處,疑似與 劉怡嫻 所駕W5-662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尾隨劉怡嫻所駕車輛至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水頭屋大橋附近約20公尺處,趁劉怡嫻停車之際,持其所有之鐮刀、鋸子及小鋤頭等砸毀劉怡嫻所駕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2片車門玻璃、及車身致該車車門板金、車頂板金凹陷之損壞,並持鐮刀木柄敲擊劉怡嫻,致劉怡嫻受有左額淺層撕裂傷、腦震盪及頭後枕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而另予判決)。嗣經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扣賴鼎明持用之鋤頭、鋸
子、鐮刀(短柄、長柄)各1支並分別將賴鼎明、劉怡嫻送醫救治,並對賴鼎明採血檢驗,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37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