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明泓
       楊文明
被   告  杜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游麗香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
為150298B072478號,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99年6
月4日止。被告則於99年5月30日晚上某時許,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訴外人游麗香所有之上揭車輛,於同日晚上7時2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致
同車內之乘客即訴外人 謝博凱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裂傷7*2公分、頸椎多節椎間板
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原告已於99年
6月2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訴外人謝博凱
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997元。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謝博凱之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影本各1紙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核
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而肇事
,業如前述,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
付訴外人謝博凱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40,997元,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憑此向本件飲用酒類後駕駛
汽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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