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592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59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8850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其就異議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
由之處,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邱金美到庭時亦自陳
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及擔任被告邱紹軒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 官 吳昕儒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 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