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592號

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告 邱紹軒 (原名: 史博源

邱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59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8850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其就異議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

由之處,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邱金美到庭時亦自陳

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及擔任被告邱紹軒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 官 吳昕儒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 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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