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復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刑期起算,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和裁字第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平偵三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內,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後經檢驗其尿液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毒聲字第八0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和裁字第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平偵三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煙毒等多次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時間尚短,仍知悔悟,且施用海洛因乃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