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第二0六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煙毒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有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下,即趁機將該機車發動後竊走,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時為警查獲。(二)、於同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同市○○區○○○路一百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自立一路一百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支。(三)、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又在同市○○區○○○路一百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自立一路一百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等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三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機車多達三部,於經警查獲即又再犯,顯無悔意,本件竊盜犯行有三次,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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