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詎不知警惕,緣其原係甲○○擔任業務經理之慶豐房屋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晚間,在高雄市○○○路○○○號印象KTV參加該公司之員工聚餐唱歌時,邀其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友人參加。於甲○○上廁所時,丙○○及其友人即尾隨至包廂外之中庭,質問甲○○平日對其宛如小弟般對待,呼喚其掃地,丙○○遂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經該KTV店員出面制止,丙○○與其友人始離去。嗣甲○○與其員工唱完KTV,甲○○與乙○○乘電梯下樓,方步出電梯, 葉金峰 與其不詳姓名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各持二支鋁棒,欲毆打甲○○,經乙○○出面勸阻,丙○○乃持鋁棒毆打乙○○腰部,致乙○○受有左腰背挫傷,乙○○往高雄市○○路方向逃跑,丙○○仍持鋁棒自後追趕,葉金峰之該不詳姓名友人則持鋁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第三、四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互毆,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夥同友人分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及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食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印象KTV負責人 蔡明宏 於偵查中證稱:當晚伊回來時,有見到丙○○手持不明器物追打乙○○等語在卷,足見告訴人甲○○、乙○○指訴被告與其不詳姓名友人分持鋁棒對渠等毆打成傷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取。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因細故,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狡詞匿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與其友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四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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