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與所犯逃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新東京飯店,轉讓重量不詳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一誠飯店三一二號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新東京飯店,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事實,已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九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案件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乙○○於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不知法律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乃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從而被告尚難以此推卸刑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與所犯逃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健康,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轉讓數量尚微,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