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因告訴人(被告之妻)甲○○欲抱小孩回娘家,而與被告意見不合,雙方雖有爭執拉扯,但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受傷等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毆打告訴人,然於告訴人指稱當時被告有踢我,手是拉扯抓傷等情後,被告供稱當時在樓梯門口外面,空間很小我在抱小孩,拉扯中大概有踩到她,我沒有故意要踢她等情,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雖仍堅稱未毆打告訴人,仍坦承與告訴人於爭小孩時,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可見雙方確曾發生拉扯無訛。次查,證人 洪陳素貞 、 洪福楠 為告訴人之母及叔叔,與告訴人為至親,彼等之證言不能遽信,然證人洪陳素貞於本院證稱被告踢打其女兒,其女兒抱小孩蹲在那裡等情,證人洪福楠證稱雙方在電梯拉扯,拉扯中我姪女整個趴下去等情,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踢我腳,反把我壓在地上等情相符,也與被告在偵查中所稱拉扯中大概有踩到她等情相符,當時小孩在告訴人手上,雙方為爭取小孩,當然用手拉扯對方之手,由被告所稱大概有踩到告訴人,足見告訴人蹲在地上躲避無疑,否則如何踩到站立之人,又參酌告訴人係上下肢瘀傷,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與告訴人所述遭拉扯及踢傷之情形相符,堪以採信,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打告訴人,然亦稱雙方在電梯口互相拉扯等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為爭小孩發生拉扯,在狹小之電梯間內,不免拉傷或踢到告訴人,然被告為爭小孩,並未放手,反而執意拉扯告訴人,顯然仍有傷害之故意,證人乙○○松證稱被告未毆打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等情,自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