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由甲○○所擺設販賣女用休閒服之地攤,趁甲○○不注意之際,竟竊取置放在地攤上之女用休閒服一件(價值新台幣二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將該休閒服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嗣於正離去之際,為甲○○發覺,並從乙○○○攜帶之袋子內起獲其所竊得之上開女用休閒服一件(業經員警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告訴人甲○○自其所攜袋子內起獲上述女用休閒服一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以一張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現鈔,向告訴人甲○○購買該件女用休閒服,價格二百九十元,他找我二百十元,並非竊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領結正本乙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春男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報告稱:在案發現場,被害人甲○○之口袋內並無五百元之現鈔等語,有該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係以一張五百元之現鈔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女用休閒服云云,已難令人採信。參以,被告若真有購買衣服,一般均會有包裝袋,被告又係於正離去之際即被告訴人發覺,竟諉稱已將包裝袋丟於市場內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該女用休閒服置於其所攜之袋子內,並矇混離開現場之舉,主觀上顯有行竊之犯意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其竊盜犯行尚未得逞,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將竊得之女用休閒服,置於其所攜袋子內,有如前述,顯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屬完成,與行為人已否離開現場無關,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趁購物之便,竊取告訴人陳列販售之物品,固不足取,姑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